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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 反诉的特点

2021年3月26日  南宁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twu.com/

 李卓恒,南宁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

一、有关国家刑事再审制度的情况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再审制度简况  法、德两国在再审制度上有不少共同之处。首先,都对再审制度有详尽、明细的操作性极强的程序性规定。其次,都对再审理由作了列举式的明确、严格规定,明示享有再审申请权人范围,规定检察官、原审被告人享有再审申请权,如被告人死亡则由其近亲属行使。再次,明确详尽规定对再审申请的处理方式、程序、结果。最后,对再审方式、程序、法律救济均有具体规定,若再审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经其申请,要在官方公报或报刊公布,为其恢复名誉。  法国与德国的再审制度也有不同之点。法国从人权保障原则出发,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为任何被判定有罪的人进行申诉。再审申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认真听取申请人、律师、检察官的意见,审查后认为理由不足予以驳回,认为理由充分则撤销原判移送除原审法院外的另一同级法院重审。重审后确认无罪的被告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但如证实新证据之所以未及时出示或被知悉是由于被告人责任的除外。败诉的再审申请人应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德国从发现真实原则出发,申请再审必须说明法定理由、证据,对再审申请是否有理由要进行裁定,法律救济的规定也适用于再审申请阶段,再审分为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再审和不利的再审,原则上再审不加刑,但1994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73条a规定了“有理由对罪行作有罪判决的时候,也准许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地重新开始已经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令结束的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情况  同前述欧陆国家相比,英国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直接在原始的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在一些方面吸收了罗马法原理,但并未吸收其形式。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长期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新发现的情况而对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英国1329年的法律规定,一切涉及法律问题和请求赦免书都由大法官上交国王,只有国王同意,判决才能撤销。17 世纪英国新兴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赢得了所授予的权力,高等法院王座庭负责以人身保护状或其他特权令纠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遗误。能够称得上“再审”的要算调审令,即王座庭可以根据任何审判受害人的申请,对进行审判的下级法院签发调审令,着令将案件移送高等法院核查或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的判决无效时,高等法院如同意其主张,可撤销原判,申请人不服定罪,高等法院如发现定罪有误,可以改变原判的罪刑。  英、美之间在历史上存在着法律上的渊源关系。崇尚个人权利自由的美国,不少直接涉及公民权利自由的诉讼行为由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正是由于宪法对被告人人权的严格保障,决定了正当程序在美国传统地被认为是最基本的权利,遵守至高无上的正当程序远比发现案件真实重要。在美国,有罪被划分为事实上有罪和法律上有罪,如果被告人确确实实实施了犯罪,是事实上有罪;而只有当控方按正当程序规则提出的证据足以使陪审团每一成员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作出有罪裁决,被告人才构成法律上的有罪。值得一提的是,正当程序要求被告人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这种禁止双重处罚规定不乏罗马法一事不再理之含义。据此,任何人只要刑事陪审团作了无罪裁决,既使以后再发现了他所犯的这一罪行的确凿证据,控方也再无权指控他,法院更无权追究其刑事责任。重新审判的规定只限于“根据被告人申请”。虽然,正当程序禁止双重处罚对被告人权保障和对公诉人履行职务要求均已达相当高度,但是,对被害人的保护、救济和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及对社会公正来说,这一制度之不足也显而易见。特别是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更印证了上述评价, 不过受正当程序熏陶的美国人却也能平静地接受。    日本有关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  二战后,大陆法系的日本法迅速吸收英美法内容,刑事再审制度集职权主义的法、德再审方式和英、美禁止双重处罚观念为一体,立法删去了对被告人不利之再审,仅规定为被告人有利之再审和再审不加刑。日本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与德国法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理由相似,再审申请人除被告人外还包括检察官,如被告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有再审申请权。并明确规定对再审申请必须进行调查,再审由作出原判的裁判所管辖。再审后确定无罪的必须公开登报。    前苏联有关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  前苏联的再审分为审判监督程序和因发现新情况而恢复诉讼两类。审判监督程序是根据前苏联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边区、省法院院长、检察长对其辖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合法或没有根据而向同级法院主席团提出抗诉,相应的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理。诉讼参加人以及任何公民、机关、团体都可以向上述享有抗诉权人员提出抗诉要求申请,无权抗诉的检察长或审判员可以将抗诉建议和案卷一并交上级检察长或上级法院院长,由有权抗诉人员在其职责范围组织审查后决定是否抗诉。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抗诉理由约束全面审查,必须有检察长参加。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裁判的理由,是从案件材料中可以判明的情况。





  因发现新情况恢复诉讼,是在案件材料中没有反映,在判决生效后才发现的新情况。而正是这新情况导致了错误裁判,立法明确规定有使用了假证、伪证或司法人员舞弊等。只有检察长才有权根据有关公民、机关、企业、团体的申请、反映,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起诉还是不起诉的决定。因发现新情况恢复诉讼,只能撤销原判,重新侦查、起诉、审判。    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 月颁布的第28条第6项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为领导、 监督审判工作而向各级人民法院抽调审查判决确定的刑事、民事案件。”  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地规定了再审条件、程序。首先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其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最后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立法上开始正式提出审判监督程序,并规定了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的案件。至此,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初步规范而且上述内容一直沿用至今。当然,和前述苏联法相比较,也清楚地看到了新中国法制初创阶段直接受其影响后的部分移植。  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再审问题仅增加了各级法院对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对审查申诉工作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1979年颁布的刑诉法明确把我国再审程序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可以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的人包括“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公民”,明确了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裁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从而使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规范。但由于立法偏粗,执行中,有的法院并不是检察院抗诉就受理,而是指定审判人员看看材料,就以抗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通知驳回或裁定驳回,无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一些国家再审制度的有关内容对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修改、补充。将原来一直含混不清的接受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法院,明确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并明确规定检察院抗诉案件接受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明示了不经审理无权驳回抗诉,解决了侵犯抗诉权的错误作法。刑事诉讼法还采用明文列举的方法规定了当事人等申诉的四项法定理由,并明确规定了再审时限,使再审制度进一步发展。    三、我国刑事再审制度进一步改进、完善问题    关于申诉人、再审申请人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以向法院、检察院申诉,但不能停止裁判之执行。简言之,根据我国法律,上述当事人等可作为一般申诉人向司法机关陈述,控诉生效裁判存在的问题。  再审申请,是指当事人等对已生效裁判提出书面要求,请求法院重新审判。足见申诉和再审申请是不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等可作为再审申请人。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和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宪法依据“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精神赋予了
来源: 南宁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  Tags: 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反诉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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