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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有三个重点 拘传中“12小时”如何计算?

2021年3月30日  南宁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twu.com/

 李卓恒,南宁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有三个重点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权。实践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具体履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监督。笔者认为,明确执行监督的立场与定位,是建立监督机制的基础。执行监督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后,对执行活动合法与否的监督。为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甚至秘密羁押的危险,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从人权保障的基本观念出发,处于中立客观的立场而非追诉犯罪立场,在相对封闭的执行空间中审慎地制衡侦查权力,以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从第120条的规定来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监督内容更侧重于权利保障职责:一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具体包括知情权和控告申诉权。二是对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防范。三是对执行机关渎职行为的监督。因此,执行监督机制应针对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和执行监督的职责定位,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执行场所监督问题。执行场所是执行程序中的重点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3条除明确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使用外,并没对执行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第110条明确了;居所;的三条标准: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并以列举的方式对;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作了进一步说明,即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居所;的正面规定较为宽泛、排除性范围狭窄,实践中对居所地点的选择较为分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纪委办案地点或廉政反腐教育基地,二是改造后的会议中心、培训中心、宾馆、酒店等。无论是改造过的宾馆、租用民居还是新建基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这些执行场所的监督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一是执行场所的生活功能。执行场所内提供的生活环境与一般居民的生活场所相当,其中主要体现为被监视居住人有自己决定衣食和作息的自由,并保证一定的会见和通信自由。执行场所不得成为变相羁押场所。二是执行场所的硬件保障。居所内设施和监视设备应当有利于保证办案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自伤、自残或受到意外伤害,但同时应当兼顾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三是执行场所的软件完备。居所应当有明确的管理制度。例如,被监视居住对象的医疗、饮食、休息保障应有明确的制度规范,被监视居住对象进入居所时应当进行体检,监视居住过程中,医生应对其进行日常体检,对突发疾病应有应急措施。


  执行主体监督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为防止滥用强制措施作为侦查手段进而侵犯人权甚至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在目前情况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监督工作应当包括:一是对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进行观察,以防止刑讯逼供等情况的发生。检察人员有权在不对讯问造成不利因素情况下通过居所内设立的监控摄像观察讯问情况。二是对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提出的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控告,有权调取讯问录像,及时审查处理。若查证属实,其供述作为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并追究实施刑讯逼供者的法律责任。三是及时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交流。特别是在监视居住开始执行后的24小时以内或者被监视居住者被临时带离指定居所 并送回后,应当与被监视居住人谈话并记录在案。四是监督执行人员有无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违反法律法规传递信件、物品等渎职行为。


  权利救济。对被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内容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对强制措施的变更或解除,二是对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赔偿。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重点对第一个层面展开工作。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较长,且是一种介于羁押边缘的强制措施,应当参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制度,进行必要性的审查。鉴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执行中主要以履行程序保障职责为主,对于这一措施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启动为宜。经过必要性审查后认为不再符合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立即向决定机关提出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意见并抄送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同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除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情形外,不得变更为逮捕。





拘传中“12小时”如何计算?



  拘传是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拘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对何时开始计算12个小时,存在着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应是犯罪嫌疑人到达指定地点时开始起算,应扣出路途时间;有的人认为是侦察人员与其接触时开始起算,不能除出路途时间。


  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为:1、拘传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意外情况,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采取的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诉法92条第1款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对被拘传人进行传唤时应出示证明文件。笔者理解这一条款的意思是,司法人员与其一接触就应表明自己的身份,同时认为,从这时起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实际已受到司法人员的控制。


  2、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采用押解的方式将被拘传人带到司法机关确定的讯问地点。虽然这种人身控制相对于其他强制措施来说较弱,但毕竟是涉及到被拘传人的人身权利。如果扣除路途时间,这段时间不是变相拘禁被拘传人吗


  3、刑诉法已明确规定,询问地可以在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到他的住处。这表明,路途应该是较短的距离,即使把路途时间连续计算,12个小时应该够询问所用。因此无必要将路途时间扣除。


  相关法律知识:


  所谓拘传,是人民法院强制必须到庭的人到庭的措施。98年6月11日最高法院第97条的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执行过程中的拘留,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民事制裁措施。拘传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手段,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同拘留相比,是一种最轻微的强制措施。






来源: 南宁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  Tags: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有三个重点,拘传中“12小时”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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